5月19日,山东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山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山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据价值化
第七章 治理服务数字化
第八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 数字经济发展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驱动,普惠共享、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统筹指导、协调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计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数字经济运行监测分析。
第七条【标准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八条【开放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的作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深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创新、数字贸易等领域的合作,积极融入全球数字经济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外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深度对接京津冀和长三角地区,强化在技术、产品、应用和重大项目等方面协作;推动黄河流域在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流动、推广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深化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九条【空间规划、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数字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安排。交通、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机场、车站、码头、邮政快递、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协商共建、资源共享。
第十条【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新一代通信网络建设、光纤网络和互联网络优化升级,建设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国际海底光缆登陆站,提高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的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提升区域国际通信流量疏导能力。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空天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推进空天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高速泛在、集成互联、安全高效的北斗和卫星互联网融合发展基础设施体系,构建空天地海一体化信息网络。
第十二条【物联网】 省通信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物联网终端部署,加强基础设施、工业制造、农业生产、生活服务、城乡治理、生态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提升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物联接入能力。
第十三条【算力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传统数据中心优化升级改造,建设一体化算力服务平台,构建全省一体化算力网络,推动算力、算法、数据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数据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一体化数据汇聚、处理、流通、应用等服务;探索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推进企业、行业、城市、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十五条【传统基础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能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深度融合,提升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统筹推进汽车、公路、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智能化建设,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
第三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技术攻关】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重点在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数字孪生、量子科技、类脑计算等领域,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提升技术自主可控能力。
支持具有自主核心技术的开源社区、开源平台、开源项目发展,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推动创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七条【协同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协同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共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等平台,加强数字经济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推进产业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提升产业链创新水平。
第十八条【创新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数字经济创新团队和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支持对承担数字经济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数字经济领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创新平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梯次结构布局合理的数字经济创新平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数字技术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发挥科技大市场作用,畅通数字技术科技成果供需对接渠道,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数字经济领域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通信服务业,重点推动集成电路、先进计算、数字终端、高端软件等特色产业,培育壮大能源电子、新型电子材料、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产业,前瞻布局空天信息、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未来产业。
第二十三条【电子信息制造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电子信息制造业发展实际,统筹做好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龙头骨干企业培育,促进电子信息制造业集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围绕设计、制造、封测、材料、装备、工具等方面,提升集成电路产业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创新发展,重点突破关键基础软件,聚力做强高端工业软件,培育发展新兴平台软件、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构建自主创新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五条【人工智能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开发通用知识语料和特定语料资源,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支持相关主体打造具有竞争力的基础级大模型,在重点行业和关键环节培育覆盖范围广、产品能效高的行业级大模型、场景级大模型,构建从智能算力、数据语料、算法模型到智能应用的全链条人工智能产业。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督促平台企业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规则,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通信服务业】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通信服务业发展,提升电信业务服务水平,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法开展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网络、互联网接入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以及信息服务中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产业链群】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聚焦集成电路、电子信息、高端软件、人工智能、新能源电池、人形机器人等标志性产业链,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作,协调解决产业链重大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数字产业集聚发展,打造具有特色竞争优势的数字产业集群。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九条【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条【工业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制造企业实施装备、产线、车间、工厂等数字化改造,推进数字技术在工业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支持企业、工业园区加大新一代通信网络技术的推广应用,建设多层次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提高生产和运营效能;引导企业打通生产经营全过程数据链条,加大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的科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国家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和利用,加快构建场景体验、供需对接、人才培训等一体化服务生态,降低中小企业转型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支持和引导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提供数字化平台、系统解决方案以及数字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数字智能和绿色低碳融合的新技术、新产品和解决方案,加快工业互联网和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绿色制造领域的应用,推进绿色工业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农业全产业链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在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等环节,围绕粮食单产提升、设施农业发展、盐碱地综合开发利用、农产品质量溯源及销售等方面,推广应用数字技术和智能装备,鼓励发展农产品电商,提升农业生产、储存、加工、销售、服务、物流等方面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商贸物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推动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发展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企业开展跨境电商出口,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智能物流体系建设,推广应用数字化技术、无人装备和智能终端设备,支持企业采集、分析和应用物流数据,推进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智能化升级,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科技金融】 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与金融业深度融合,拓宽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发展数字普惠金融,促进金融业数字化转型。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条件下,加大数字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提升数字金融服务经济社会能力。
第三十六条【生活性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健康、养老、教育、文化、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拓展远程医疗、云端健身、网络培训、数字场馆、虚拟景区等新型服务应用,以数字化驱动生活性服务业向智能化、多样化升级,提升数字生活品质。
第六章 数据价值化
第三十七条【数据权益保护】 本省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数据资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机制,建设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数据资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数据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支持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据资产价值化。
第四十条【数据资源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公共数据资源配置,建立健全数据供需对接机制,深化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法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鼓励个人、组织通过合法收集、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依法有序向市场供给。
第四十一条【数据流通】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多层次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促进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和行业性数据流通交易平台规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应用等数据企业,引导数据经纪、合规认证、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第四十二条【数据跨境流动】 省网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健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优化评估流程,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提升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水平。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四十三条【数据应用场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物流、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医疗健康等重点行业领域,加强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释放数据要素的协同优化、复用增效、融合创新效应。
第七章 治理服务数字化
第四十四条【经济运行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宏观调控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投资监督管理、财政预算管理、数字经济治理等方面,强化经济运行大数据监测分析,提升政府经济调节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政府监管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数字技术构建新型监管机制,推进行政检查、执法办案和执法监督全流程数字化运行,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提升监管效能和精准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社会治理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动数字化治理模式创新,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处置等领域数字化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提高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政务服务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建立完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和群众办事所需材料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供。
第四十八条【政务运行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机关建设,建立完善全省一体化协同办公平台,推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公共资源交易等全流程数字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健全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机制,提升政务运行效能。
第四十九条【城乡治理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构建城市大脑中枢,加强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分析,推动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提升城市治理精细化水平,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优化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提升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
第八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安全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化数字经济安全风险综合研判,建立健全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防范化解数字经济安全风险。
第五十一条【网络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五十二条【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数据安全风险监测,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第五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四条【人工智能安全】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安全评估、科技伦理审查、备案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等工作。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人才引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体系,完善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建产教融合育人基地,强化技能培训,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字经济紧缺人才目录,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并按照规定落实人才政策。
第五十六条【财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统筹各类专项资金,对数字经济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示范应用、人才引进和重要国际合作交流予以支持。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将符合条件的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认定为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加强专项支持,落实保险补偿政策,探索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第五十七条【财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数字经济领域金融产品,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省级政策性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八条【用地用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发展导向的数字经济重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项目合理用地需求,在电力接引、能耗指标、频谱资源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